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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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瑩瑤 相對人 林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原裁定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應於105年10月19日清償,逾期尚應給付按月以本金每百元2元5角計算之違約金,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抵押權係附屬債權,視主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定,本件抗告人係遭建商詐騙之情形下,交付權狀予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迄今仍無法取回權狀,而究竟是擔保何主債權?內容為何?抗告人均不知悉,況且,若主債權既無存在,何來拍賣抵押物之事?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有酌減違約金之權,而本件抗告人主張違約金顯有過高,故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擔保對抗告人及債務人 詹豐裕 1000萬元之債權,且抗告人及債務人詹豐裕屆期並未清償,乃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爭執不清楚主債權1000萬元及何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抗告人另為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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