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叄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8至13行關於「嗣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吳佳龍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26巷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17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90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吳佳龍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26巷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吳佳龍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將其身著之褲子後面口袋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17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90號)提交予警員查扣,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8時35分許,經警徵得吳佳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91號鑑驗書及送驗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本案查獲警員 蒲文鍵 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726巷巷口盤查被告,查悉被告吳佳龍係轄內毒品管制人口,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吳佳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吳佳龍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26巷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17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90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17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90號)扣案可佐,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17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9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