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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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明俊
被   告  陳彩綾 (原姓名 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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