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066號

原告 陳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台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乃以第3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四項聲明非各自獨立,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7,634元(709,056+618,578),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7,6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720,000元

109.10.12

110.11.6

709,056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60,000元

109.10.16

110.10.7

618,578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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