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066號
原告 陳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台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乃以第3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四項聲明非各自獨立,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7,634元(709,056+618,578),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7,6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一
720,000元
109.10.12
110.11.6
709,056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
660,000元
109.10.16
110.10.7
618,578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