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告 李俊億 即聚鮮平價快炒

陳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陳氏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分為25,000元、475,000元2筆貸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分別自111年5月24日、111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建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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