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6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勃睿

被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申請合併許可,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約定貸款期數60期,分期繳納,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5.91%計算(現為9.203%),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55,19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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