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袁清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袁清林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看到一隻走失的烏龜,我怕該隻烏龜走失在馬路上,因而被車壓死,我隨即按附近住家門鈴詢問,但是都無人回應,我因此將烏龜放在籃子裡面,然後把籃子放在案發地點社區的花圃,並未帶走,我過幾天後得知失主尋找該隻烏龜,我就歸還該隻烏龜,我並未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告訴人 李珍瑚 所有之櫻桃紅腿象龜1隻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第39至43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路過看到一隻烏龜在爬,所以我就撿起來,我之後問我朋友誰要烏龜,結果沒人要,我就把烏龜放在我家外面的草叢堆云云(見偵卷第68頁),核與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按附近住家門鈴詢問烏龜為何人所有」、「將烏龜放在案發地點社區的花圃」等節,均不相符,則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倘若確實欲協尋該隻烏龜之所有人,於遍尋不著飼主時,理應將該隻烏龜交由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該隻烏龜藏於無人可尋之處,亦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烏龜1隻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