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少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少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少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附表編號2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最高法院係以受刑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2月3日108年3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109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台上字第921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22日109年5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575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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