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添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彭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冠傑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添丁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有輕縱,而難收懲儆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路,復因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違規,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增加被害人經濟及精神上負擔,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執前詞指摘認第一審判決不當,且量刑過輕,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屬中度量刑,並無量刑過輕之虞,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志隴 調解成立,雖尚未與告訴人李冠傑、 林家榛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頁),然告訴人林家榛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林家榛、李冠傑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債權,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添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添丁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電桿前路旁起駛並迴車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迴車, 適王志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冠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林芳瑜 ,均沿太平區光興路,由興隆路往德明路方向行駛,正行經上開電桿前,王志隴為閃避彭添丁之機車,遂往左偏駛,與李冠傑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志隴、李冠傑及林芳瑜人車均倒地,上開李冠傑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 適林家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光興路,由德明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正行至上開電桿前之對向車道,見狀反應不及,與倒地滑行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家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王志隴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李冠傑受有右腳第4趾開放性碾壓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24748號卷第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隴、李冠傑、林家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添丁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王志隴、李冠傑、林家榛等3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循線查獲通知到案始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23頁),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犯罪行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顯不相符,爰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路,復因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違規,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增加被害人經濟及精神上負擔,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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