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忠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3年1月29日)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心臟血管有硬塊且白血球過高,須至醫院裝心臟支架並予以治療,故請求能換取較輕之刑罰,並讓抗告人戒癮治療1次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4487卷第4至5頁反面),且其本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08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4487卷第9至11頁)附卷可查,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日釋放出所(解還借提送還法務部○○○○○○○○○○○繼續執行另案)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29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書、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據,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係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經查,抗告人於警詢筆錄內自承: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人好像叫 呂禮君 ,綽號「 阿坤 」等語(見毒偵4487卷第5頁),足見抗告人有管道可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堪信其自主戒除毒癮可能性不高。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抗告人所稱身體因素與是否准許觀察勒戒之審查無關,是抗告意旨所述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