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宇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借錢網站上發現 邱俊 又所註冊登記欲借款之訊息,遂自稱「 阿豪 」,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俊又聯繫,乘邱俊又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賠償之際,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0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
車主為陳佳宇之妻 陳靖雯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路邊,與邱俊又見面。陳佳宇貸予邱俊又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預扣利息1萬8000元,邱俊又實拿2萬7000元,每日須繳納1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陳佳宇因而取得週年利率8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邱俊又並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予陳佳宇質押。
㈡於110年8月26日,駕駛AZV-3769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2路邊,與邱俊又見面。陳佳宇貸予邱俊又現金4萬5000元,預扣利息3萬元,邱俊又實拿1萬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預扣利息1萬5000元,邱俊又實拿3萬元),每日須繳納15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陳佳宇因而取得週年利率24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邱俊又並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予陳佳宇質押。
㈢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駕駛AZV-3769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路邊,與邱俊又見面。陳佳宇貸予邱俊又現金4萬5000元,預扣利息3萬6000元,邱俊又實拿9000元,每日須繳納15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陳佳宇因而取得週年利率48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邱俊又並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予陳佳宇質押。陳佳宇指示邱俊又將各次借款每日應繳納之1500元,以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存至陳佳宇承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10年11月30日止,邱俊又至少已轉帳或存款至前開3個帳戶合計17萬4000元。邱俊又因不堪繳納高額利息,於110年12月8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查獲陳佳宇,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佳宇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借款予告訴人邱俊又,惟辯稱:第一次借款是借他3萬元,我先扣6000元,他實拿24000元,分30天還,本票簽面額3萬;第二次是借他3萬元,預扣6000元,他實拿24000元,分30天還,這次沒有簽本票;第三次一樣借3萬,預扣6000元,他實拿24000元,沒有簽本票,分30天還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借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4月底
出車禍,因駕駛的汽車是租來的,急須賠償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故到各大借錢網發出訊息說需要借錢,之後被告聯繫我,第一次與被告借款,我借45000元,實拿27000元,剩下的18000元被告說是利息,之後1天還1500元還30天;第二次向被告借45000元,實際給我15000元,剩下3萬元被告說是利息,1天還1500元還30天;第三次向被告借45000元,實際給我9000元,剩下3萬6000元被告說是利息,1天還1500元還30天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LINE社群「外星人研究院」裡面得知告訴人有急需借款之事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急迫情事而需款。復參以告訴人提出還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表,各次還款金額多為1500元、3000元、4500元、6000元、7500元、9000元等1500元之倍數,足認告訴人證稱與被告約定每日還款1500元等情屬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借款予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2萬7000元,預扣利息1萬8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30日,月利率為66.67%(1萬8000/2萬7000=0.667),年利率為800%;110年8月26日,實際交付借款1萬5000元,預扣利息3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30日,月利率為200%(3萬/1萬5000=2),年利率為2400%;111年10月上旬某日,實際交付借款9000元,預扣利息3萬6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30日,月利率為400%(3萬6000/9000=4),年利率為4800%,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犯行之年利率為480%、400%、960%,均有誤算,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3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趁告訴人輕率、急迫、無經驗時,3次借款予告訴人,並各獲得1萬8000元、3萬元及3萬6000元之重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預扣之利息共8萬4000元,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共匯款給被告9萬9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給被告共7萬5000元,共還款17萬4000元等語,並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除上開預扣之利息外,被告尚取得3萬9000元之利息(17萬4000-4萬5000*3=3萬9000),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2萬3000元,上開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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