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告人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世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執聲卷第3頁),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期徒刑1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量刑給予多減1個月,之前沒有易服社會勞動過,第1次可以服社會勞動不用進監獄,卻因為有毒品前科不能去服社會勞動以代替進去監獄執行,因此請求定應執行刑可以減少1個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㈡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均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01/06108/06/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日期107/11/13110/03/0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0/09110/04/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326號、109執緝462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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