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次數、獨立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俊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110年7月15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82號(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後撤回上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