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6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立日期為126年10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0月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6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050萬元,相對人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5月21日、98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360萬506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放款借據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核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相對人甲○○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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