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474號),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與乙○○之配偶即告訴人 蔡弘樹 (日本籍,日本名 齊籐弘樹 )為姻親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16時許,飲酒後,前往告訴人乙○○、蔡弘樹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住處,按門鈴後,在門外向告訴人蔡弘樹稱欲見母親,蔡弘樹見被告有飲酒,遂告知母親身體不好、適在休息,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水源路1段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日語「馬鹿」(中文意指笨蛋)及台語「日本狗」等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蔡弘樹,告訴人乙○○聞聲自住處對面返回,被告亦在上開場所,以台語「趁吃查某」(意指賺錢之煙花女子)、「臭雞歪」及「酒家女」等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乙○○遂持竹葉揮舞欲驅趕被告,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且在告訴人蔡弘樹上前勸阻時,亦徒手毆打蔡弘樹,致告訴人乙○○及蔡弘樹分別受有臉挫傷、臉挫傷及肘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蔡弘樹2人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
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