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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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3
1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97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66,858元│由相對人墊付│├───┼──────┼────────┼────────┤│再審│訴訟費用│65,944元│由聲請人墊付。│├───┴──────┼────────┴────────┤│合計│65,944元│├──────────┼─────────────────┤│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65,944元│└──────────┴─────────────────┘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