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 周漂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住所地雖設於該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均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此有相對人所陳前揭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玆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固載明雙方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相對人為法人,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之抗告人成立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較諸相對人,屬經濟上弱者,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其住所係在苗栗縣,倘因該契約涉訟,而依合意管轄條款必須遠赴系爭定型契約預定之臺北地院應訴,考量其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顯有不便,堪認上開契約之合意管轄約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倘若相對人就本件逕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向臺北地院對抗告人起訴,抗告人尚得本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向臺北地院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北地院即應依該規定將該案移送於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以保障其應訴權。更何況相對人自始即係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乃原法院未賦與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就移送合意管轄法院乙事表達意見之機會,遽以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