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2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包肆只、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皮包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士林夜市攤位購得之皮包數個,分別係標有「LouisVuitton」(下稱LV)、「GUCCI」等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司(GUCCIOGUCCISOC.R.L.)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相同商標之商品,均屬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hud0369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每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並以電子信箱hud0369@yahoo.
com.tw與買受人連絡及提供匯款帳號士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所得款項。嗣於95年6月11日為警上網向其購買仿冒LV手提包1只,而循線至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4只、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4只、電腦主機1臺,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為集合犯之一罪(本院97年
1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以單一行為,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4只、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4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網站上陳列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
1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業經檢察官發還(偵查卷149、150頁),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