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上訴人 李順雄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上訴人周○○兼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
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方慰於民國93年3月
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年月31日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周方慰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0,分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淑芳及女兒周○○(下稱前登記),郭淑芳嗣於106年12月19日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下稱後登記)。自系爭協議所載:「一、甲方(即上訴人)應將名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小段000地號(按:為1087地號之誤載),面積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周方慰)。代書費用由乙方先墊付,相關稅捐則由甲方先墊付。二、乙方應負責向前開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如需訴訟則訴訟費用由甲方先墊付,其他如差旅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先墊付。三、上開由甲乙方所各自先行墊付之費用,自日後處分第一條之土地價款中優先受償。四、本協議書壹式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1份為憑」之內容文義觀察,無從認係訴訟信託。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移轉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目的之信託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後登記、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信託契約,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另原審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已將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究為訴訟信託或勞務報酬之爭執事項列為爭點,嗣始進行證據調查,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民法第72條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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