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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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

原告 廖克芳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0年3月間,經訴外人 鄭清煙 招攬購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鄭清煙於招攬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提出綜合保險計劃,載明於20年期滿後可領回23萬元,嗣後每5年可領回10萬、12萬、14萬、16萬及18萬元(下稱系爭保險計劃)。

(二)於系爭保險契約20年期滿後,原告於101年間向國華人壽請求給付23萬元紅利,然遭國華人壽拒絕,嗣原告與國華人壽就該23萬元紅利以10萬元調解成立。嗣被告於101年間受讓國華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滿期紅利10萬、12萬元,然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保險計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先前已就系爭保險計劃之法律關係調解成立,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然系爭保險計劃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計算方式計算紅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80年3月間,經訴外人鄭清煙介紹招攬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鄭清煙於招攬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提出系爭保險計劃,表示於20年期滿後可領回23萬元,嗣後每5年可領回10萬、12萬、14萬、16萬及18萬元。嗣被告於101年間受讓國華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原告及國華人壽是否已就系爭保險計劃達成和解?

(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⒉查原告前於101年3月15日以系爭保險計劃,向國華人壽提起訴訟請求20年期滿之紅利23萬元,經本院101年度司壢保險簡調字第20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國華人壽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而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該調解依上開規定即有確定判決效力。

  ⒊被告雖主張上開調解範圍包含系爭保險計劃全部,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嗣後每5年之紅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於系爭前案中提出,亦未作為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之附件,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為調解效力範圍所及。是應認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僅包含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範圍之20年期滿紅利23萬元,而不包含嗣後之每5年期滿紅利。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可採。

(二)原告及國華人壽是否已就系爭保險計劃達成和解?

  ⒈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⒉查系爭同意書約定:「貴公司應給付本人新臺幣100,000元整紅利補償金,本人同意不因附件所陳述之事實再向貴公司追究或提出任何請求。」而系爭同意書附件則為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之申請書、系爭前案起訴狀及系爭保險計劃(見本院卷第26、27、29、48至51頁),是可認原告與國華人壽已就系爭保險計劃全部達成和解。且國華人壽並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101年5月21日交付被告面額10萬元之支票,有支票簽收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關於系爭保險計劃之權利應已消滅,不得再執系爭保險計劃向被告請求滿期紅利,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和解範圍僅包含20年之期滿紅利23萬元等語。然系爭同意書係以系爭保險計劃全部為附件,亦未載明僅就20年之期滿紅利為和解,是應認和解範圍係包含系爭保險計劃全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計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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