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林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中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林中庸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3,298元,及其中58,537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查得被告林中庸之被繼承人即林 鄧桂枝 於101年4月6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林中庸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 林鄧桂枝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林中鶴、林中賢、林冰心、林淑娟合意,由林中鶴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中庸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中庸應繼承林鄧桂枝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中鶴,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4月30日(協議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原告誤載為101年4月6日,本院逕為更正)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林中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嘉地字第050860號收件,於101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起訴前,未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曾於110年12月30日查詢土地電傳資訊,有原告所提土地電傳資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1月28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293號函、111年2月25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487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查詢土地電傳資訊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中鶴,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林中庸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其109年薪資所得為1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中庸並無清償能力,則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鄧桂枝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林中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林鄧桂枝之遺產
1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分之1)
2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
3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