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朝琴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簡字第2746、2747號(100年營偵字第1366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1年1月21日確定在案。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7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嘉簡字第1329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於101年10月3日確定(聲請書誤繕為101年10月5日)。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簡字第27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前即100年9月7日前某時,犯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原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前,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即故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而受拘役55日之宣告,揆其所犯前、後二案件,均屬故意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
㈡又刑法緩刑制度目的,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被告(即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件之犯罪行為、罪名雖屬不同,然觀被告犯行間,即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係於100年6月2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輛之電瓶(共2件),並因竊盜得手逃逸時,經路口裝置監視器測錄而循線查獲被告。後案部分,則係被告於100年9月7日前某日,動手將其所騎乘前開車號機車車牌部分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進行變造方式,將上開車號變更為CB8-888號,以避免犯案再遭查緝,並於100年9月9日凌晨騎乘該變造車牌機車欲進行行竊,惟因形跡可疑為人發覺而逃逸,警方仍循線查獲甚明。是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經查獲後,不但未記取教訓,仍為掩飾其竊盜犯行,進行變造車牌,騎乘遭變造車牌之機車欲進行竊盜犯行,因遭被害人發覺逃逸等犯行情節,足認其惡性不輕,是其所為上開犯行間,雖罪名、法益及行為態樣不同,但被告變造其所騎乘機車車牌之目的是為掩飾後續竊盜行為遭攝錄發覺而為,彼此間具有一定關聯性,對社會秩序之侵害非輕,並足認被告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之人。再參以被告前於77年間及84年間均曾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均曾為緩刑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經多次犯竊盜案件,並均以緩刑宣告,予以其自新機會,但被告竟仍一再為竊盜或其他案件行使變造機車車牌以避免其竊盜案件曝光之犯行,是被告一再觸犯法網,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甚明。
㈢綜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刑之案情後,考量其法益侵害之罪
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反社會性及其主觀惡性,可認被告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之人甚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6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雖於受緩刑前,因行使變造機車車牌於
民國100年9月9日遭警查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及竊盜未遂起訴,惟其中竊盜未遂部分經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竊盜行為,駁回檢察官上訴。惟原裁定未察,逕認抗告人於上開案件中有惡意騎乘變造車牌之機車犯竊盜罪,而與事實不符。
㈡前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抗告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
)部分,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未及答辯即判處55日拘役。實查,抗告人於100年9月雖有以黑色膠帶黏貼其有車號00-000機車車牌號碼,將之拼貼成CP-888之事實,惟並無任何不法意思,僅單純因長年疾病纏身,認為將車牌以膠帶貼成「888」(發發發)以討吉利,天真認為如此作法可讓生活及身體順遂平安,雖屬異想天開之舉,惟抗告人確無以此掩蓋犯罪之意(況相牽連之竊盜部分已無罪確定),況抗告人倘為避人耳目掩飾罪行,當任意擇定隨機號碼,豈可能特地選擇上開人人過目不忘之「888」號碼,將自己暴露於高度風險中,益徵原裁定論理未合。再者,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構成要件,尚須證明行為人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抗告人異想天開以膠帶貼製之「勞作」車牌,是否即足以讓第三人冒認已屬有疑,該案檢察官亦未舉證抗告人所為足生何等損害,實難認抗告人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無奈,抗告人不諳法律尚不及為自己答辯即遭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今提出抗告理由陳明上情,請鑑察抗告人拼貼「888」車牌號碼絕非原裁定所認惡意掩蓋竊盜行為之手段。
㈢抗告人再犯刑章確已悔誤,惟抗告人多年來為各項疾病所苦
,時常往返醫療院所求診,早於91年間即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抗告人近半年更因精神分裂症、高血壓及睡眠障礙等病況極不穩定而住院持續治療中,有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明書可稽。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揆之刑法第75絛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絛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依此,法院非不得針對抗告人此等罹有精神及身體疾病而不宜入監執行個案,視其特殊情況加訂諸如定期或持續接受治療、輔導等緩刑條件,當非逕自推翻撤銷前案給予自新之機會,衍生更多流弊或風險。
㈣依上,抗告人就原裁定所指之犯罪,或為全無不法意識,未
生損害於他人或已無罪確定,均非屬違反情節重大之罪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況。請審酌抗告人現況不宜入監執行,且抗告人就自身之不穩定狀況已依醫囑住院治療,並有擔任看護之姐姐 陳靜慧 從旁協助管束及照顧,不致再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宮之聲請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關於緩刑之撤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於100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24日因騎乘
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46、27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確定日期:101年1月21日,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前即100年9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CB8-888號,懸掛於該重型機車後方騎乘上路,觸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日期:101年10月3日,下稱後案),有前、後案之確定判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抗告人所犯前案竊盜3罪受緩刑宣告前,即故意犯後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拘役55日之宣告確定至明,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查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僅於聲請意旨載明「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00年9月7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嘉簡字第1329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於101年10月3日確定(聲請書誤繕為101年10月5日)。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為釋明,即遽認抗告人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
㈢抗告人所犯前案3罪均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攜帶可當兇器之C型扳手,竊盜他人所有自小貨車上之電瓶各1只,前2罪竊盜得手既遂,後1罪則為被害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經判決就該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將上開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CB8-888號,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後方騎乘上路,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則其前、後兩案所犯罪名、侵害之法益與行為態樣顯不相同,相較前、後兩案之犯罪行為,前案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發生實害,後案僅生損害之虞,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前案共3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案僅1罪判處拘役55日,則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與造成之損害,難認較前案犯罪情節為重。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因後案受刑之宣告後,未再犯案遭查獲移送偵查或受刑之宣告,實不足以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㈣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0年6月24日所犯前案係騎乘機車車牌而為竊盜罪,因機車車牌為路口監視器攝錄,經警循線查獲,抗告人嗣於同年9月7日再犯後案變造車牌行使特種文書罪,且於同年9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該變造之機車,行至嘉義縣義竹鄉官順村附近,因形跡可疑為他人追及報警,始為警查獲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00號就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竊盜未遂罪一併提起公訴,抗告人固非無因前案車牌遭監視器攝錄為警查獲,始變造車牌以掩飾行蹤,其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不無再為竊盜之可能性,惟抗告人被訴竊盜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其被訴竊盜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9日凌晨騎乘該變造車牌機車欲進行行竊,惟因形跡可疑為人發覺而逃逸...是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犯竊盜罪,經查獲後,騎乘遭變造車牌之機車欲進行竊盜犯行,因遭被害人發覺逃逸等犯行情節,足認其惡性不輕」,據以認定被告變造車牌之目的是為掩飾後續竊盜行為遭攝錄發覺而為,彼此間具有一定關聯性,無異爰引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行為,作為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佐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法則尚有未合。
㈤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緩刑期間一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至明。查抗告人固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8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惟上開竊盜案件所受緩刑之宣告,均屆期未經撤銷,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無異,原裁定援引此項前案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
六、綜上,檢察官聲請意旨徒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5日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並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足使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爰引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行為事實及77年、84年間緩刑屆滿期已失效之前案紀錄,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不當,應予撤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斟酌上情,認抗告人雖有後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受拘役55日之宣告,惟前、後案所犯罪名、侵害之法益與行為態樣顯不相同,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所造成法益之損害及所受刑度,均難認較前案犯罪情節為重,且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抗告人未有悔悟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抗告人尚無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因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