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如 (原名 林敏 ,泰國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如之住所基隆市○○區○○街○○號11樓(被告於偵審階段均未陳明送達代收人),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4年12月1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上揭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04年12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4年12月12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04年12月21日(星期一)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21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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