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異議人 吳濬瑋 相對人 鄭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僅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提起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民國105年8月25日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裁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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