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86號原告 張良寶 被告 鍾昕皓
王儒聰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鍾昕皓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鍾昕皓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鍾昕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經查,原告自陳上開土地經被告鍾昕皓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儒聰,因信託期間至105年4月30日止,信託關係已消滅。惟原告復未陳報被告鍾昕皓請求被告王儒聰移轉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之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院暫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800元(計算式:10,300×116=1,194,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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