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 薛碧觀 即被告上訴人 蔡紹瑀 (原名: 蔡耀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度智易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薛碧觀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蔡紹瑀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薛碧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均以:被告等未曾販賣仿冒運動鞋,卷內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為犯罪行為,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薛碧觀、蔡紹瑀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被告等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販賣仿冒運動鞋之行為,惟未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採認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等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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