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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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雲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雲鵬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
中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時點為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6月3日,乃前揭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原判決之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上開簡易判決於105年9月30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