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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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秀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10月11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3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一│甲基安非他命2│一、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包(含包裝袋2│非他命成分│││個)│備考:顆粒2包淨重0.5704克││││,取樣0.047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5226克(淨重)。││││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