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正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375.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754),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嗣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8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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