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QUOCDUC(中文姓名:陶國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DAOQUOCDUC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QUOCDUC(中文姓名:陶國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48街舞廳」內,向DOMANHVU(中文姓名: 杜孟武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505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下稱PMMA)藥錠1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上址舞廳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50
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扣案之藥錠1顆,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為主要依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錠1顆經送鑑定後(淨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2820公克),確呈PM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毒偵卷第63頁)。然PMMA(中文名稱: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於95年8月8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編號22號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行政院公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至6頁)。是檢察官依據卷內網路資料認PMMA為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55頁),顯有誤會。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PMMA藥錠1顆,淨重為0.31公克,有前開檢驗報告可稽,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以上之重量,是其所為,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持有第三級毒品PMMA,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PMMA之重量未逾20公克,自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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