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佳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致劉佳智、 歐孝峰 、歐孝峰車上之乘客 盧治正紀清通 4人均受傷就醫」之記載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暨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後,補充「(其上所粘附之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並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已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其它類型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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