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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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禮力夏被告曾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禮力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3月部分未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