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陳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21%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6日為止,共7年,以1個月為1期,共計84期,並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73萬1616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616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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