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櫃員機轉帳」,應予補充為「櫃員機自其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李柏樟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且係利用告訴人 李怡德 之同情心,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佳,又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排定之第1次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嗣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達成調解後,又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已無誠意履行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實際詐得1萬元,且1萬元均尚未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則1萬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5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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