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 簡勝立 被告 林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泰壁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於民國73年1月4日邀同被告林阿智、訴外人 林阿義 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雙方簽訂借據1紙;訴外人德泰花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復於同日邀同被告、林阿義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5萬元,雙方亦簽訂借據1紙。嗣於同年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償還私人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全泰公司、德泰公司請求上開340萬元借款(計算式:650,00
0+2,750,000=3,400,000),被告在未得全泰公司、德泰公司償還借款前,仍應於每月15日給付6萬元予原告作為生活費用。詎被告迄今僅清償原告17萬元及85萬元,尚餘23
8萬元債務(計算式:3,400,000-170,000-850,000=2,380,000)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務承諾條各2紙、償還私人借款契約、債務和解書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合計7,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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