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告 蔡惟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人民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其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其餘被告 李仁杰許家源 (兩人與原告業於一○五年七月十八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為經營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大謙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謙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共同向伊借款十萬元及十五萬元, 嗣伊 實際撥款二十六萬元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大謙公司經營者共七人,約定公司營業結束時,被告應將其用於公司經營之私人借款返還原告,詎大謙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尚欠伊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萬迄未返還,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合同兩件、大謙公司結束營業結算表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且與被告同時借款之其餘被告李仁杰、許家源於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並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