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簡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5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5,395元(其中500,000元為消費款,24,19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00,000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原告墊付合計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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