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澧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澧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澧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澧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4年09月08日│104年09月06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4599號│字第102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7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104年10月23日│105年06月22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7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確定│104年11月26日│105年07月22日│││日期│││├───┴──┼───────────┼───────────┤│備註│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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