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文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0號、112年撤緩毒偵字第10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友文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03公克、0.0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0公克),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友文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次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4日),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編號品名備註卷證1白色結晶1袋毛重0.2100公克、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卷第47頁2淡黃色結晶1袋毛重0.2290公克、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卷第47頁3白色微潮結晶1袋毛重0.4890公克、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117號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