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5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前揭時、地盤檢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以該香菸為檢體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
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6月7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662)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
定為陽性。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香菸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析離
需費過鉅,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
,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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