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不存
在,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2,664,361元,
顯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又被告已陳明
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爰予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許婉芳
法官張宇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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