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林高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段懿真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於民國一○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
在起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騰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
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即109年
5月22日時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
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第
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