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告 王佳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被告 陳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3號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件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