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王美玲
被 告 翁務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之房屋(即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02建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經
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請求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前,將其所
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祖先牌位等物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使用。然被告逾期仍未搬遷,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迄今,屢經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未獲被告
置理。嗣原告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7日因買賣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然未據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確有正當合法權
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