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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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何景翔

被告 蔡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民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396元(其中本金為41,46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約定利息。

 ㈢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84期,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9月20日止,尚積欠220,402元(其中本金為209,46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約定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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