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5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劉芸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住所地雖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惟其原設籍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始遷入上開戶籍址,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3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足見其遷址已在其起訴之後,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夢幻剪燙染造型專門店(下稱夢幻造型店)購買美容商品接髮,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計12期,第1期應繳1,837元,其餘每期應繳1,833元,詎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付(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9年8月1日),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9,165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被告又向訴外人夢幻造型店購買接髮,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6,500元,約定自109年2月15日至110年1月15日,計12期,第1期應繳538元,其餘每期應繳542元,詎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9年8月15日),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3,252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