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50號
原告 姚秄妗
被告 吳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仁武區,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鳥松區,依前引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逕依職權移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