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陳進富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78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8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為由,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89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28日所核發之北院忠110司執玄字第55874號債權憑證,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48,549元暨其中本金4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111年1月17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子字第11689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經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8,549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6,878元為適當【計算式:48,549元5%(2+10/12)=6,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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