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傅至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案經臺南地檢署己股執字第7615號囑託橋頭地檢署執行程序違法,指揮書罪名與判決書不服,且判決法院為臺南高分院,案號卻寫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
4年度台聲字第57號裁定參照)。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且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除該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裁判依法即有執行力;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之內容指揮執行,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即不能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己股)以112
年度執字第7615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崑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雖上開執行指揮書罪名欄記載為「妨害自由」,惟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所列各類犯罪中之一類型,執行指揮書記載罪名為「妨害自由」並無違誤。再者,其裁判法院欄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僅於附件欄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12年度易字第66號)1份」」。亦即,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僅係作為附件,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違誤。
四、從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既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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