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虹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81、24105、250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70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23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虹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周虹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燕二街附近,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面交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周虹伶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周虹伶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騙
份子持以對附表一編號7、8之人施以詐術並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6294、26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因提供同一合庫帳戶使詐騙份子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施以詐術並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尚屬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自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㈢又附表一編號7、8之被害事實雖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自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有無效之原因,無確定力之可言,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已當庭告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可能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部分,並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金訴卷66頁),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5月16日函暨所附周虹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6月17日函暨所附周虹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第一、二次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至6
)及前案不起訴處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8),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份子詐得財物,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或無調解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意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之期間,認應宣告緩刑期間為4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被告雖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 王楨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開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3月25日14時12分2萬5千元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2.調解成立2 林亭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開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3月25日12時57分7萬3千元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2.調解成立3 蔡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開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3月25日14時13分10萬元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通話紀錄、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交易契約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2.調解成立111年3月25日14時13分3萬元4 陳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碩」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開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3月25日15時5萬元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帳號主頁擷圖、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111年3月25日15時2分5萬元111年3月25日15時6分5萬元5許家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宇」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開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3月25日15時57分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手機網頁截圖1.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111年3月25日15時58分65,760元6盧冠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鴻 」、「 佳涵 」、「Jennny」、「玉毅」、「Bigbit客服」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開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3月25日14時47分許131,783元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網頁截圖1.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7 潘紀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跟著專人「 吳睿哲 」操作即可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開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3月25日13時36分2萬元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1.原不起訴處分部分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8 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I」佯稱:加入「BIGB1T」交易所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入金跟著專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開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3月25日14時22分(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3時36分)10萬8千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1.原不起訴處分部分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附表二編號緩刑負擔內容1周虹伶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楨琳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為1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2周虹伶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亭翰7萬3千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為3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3周虹伶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俊傑1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按共計50期),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1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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